网约车撞了人,平台多数情况下要担责。依据交通运输部规章,网约车平台对乘客承担承运人责任;若平台对车辆、驾驶员资质审核失职,或明知车辆、人员不合规仍派单,还可能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具体怎么担、担多少,取决于平台的合同身份和过错程度。
这个问题是全部分析的起点。很多人直觉认为,App上写着“本平台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出了事故就与平台无关。这种理解在网约车领域站不住脚。
2016年由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后经修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写得非常直接: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读者可以自行检索这条原文核实。也就是说,在规章层面,网约车平台的身份被明确锁定为承运人,与出租车公司、客运公司的法律地位同构。乘客打开App下单、平台派单、车辆接驾,这一连串动作在合同法上构成一个完整的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一方就是平台,而非App界面背后那行免责声明。
承运人身份带来一个重要后果:平台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且这种责任接近于严格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把这条放到网约车场景里,含义很清楚:乘客在行程中因车祸受伤,平台作为承运人原则上要赔,除非它能够证明伤亡源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司机是不是平台雇员、车辆是不是平台所有,都不影响承运人责任的成立。
如果被撞的是车外的行人、骑车人,承运人责任这条线用不上,因为受害人与平台之间没有客运合同。此时责任的追究要走侵权路径,责任主体在司机、平台、保险公司之间分配,分配逻辑取决于车辆和驾驶员的归属关系。
《民法典》第1209条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基本框架: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台在什么情况下会成为这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承担过错责任?关键看它与车辆、驾驶员之间的实际关系。如果平台对车辆拥有运营支配权、享有运营利益,法院倾向于认定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平台只是收取信息服务费,责任主要落在司机和挂靠公司身上,平台仅在审核失职范围内担责。同样是“平台派单”,判决结果可能截然相反,根源就在这里。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规定。《民法典》第1211条专门处理挂靠经营: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约车行业早期大量存在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再接入平台的现象。一旦被认定为挂靠道路运输经营,司机(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求偿对象随之扩大。这条对受害人非常友好,实务中也是原告律师重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之一。
网约车平台同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层身份让它落入《电子商务法》的管辖。该法第38条是追究平台责任的另一根支柱,原文如下: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条内部其实藏着两个责任梯度,实务中经常被混为一谈,值得拆开讲。
第一档:连带责任。适用前提是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或服务不合规,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什么情形会被认定“应当知道”?从公开裁判文书的裁判思路看,以下几类情形风险最高:接入平台的车辆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没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平台的接单系统本可自动核验;同一车辆或驾驶员因超速、疲劳驾驶、骚扰乘客等被多次投诉,平台仍持续派单;车辆保险已脱保或仅投保非营运性质险种,平台在运营数据上完全能够发现却放任接单。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是,违规信息就在平台自己的数据库里,法院很容易推定其“应当知道”。
第二档:相应责任。即使平台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具体违规行为,只要它对驾驶员资质、车辆条件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乘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相应的”是按过错比例分担,与连带责任的全额追偿有本质区别。网约车、客运服务显然属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所以审核义务对平台是硬性要求,不能用“技术中立”“仅提供信息服务”来豁免。
两个梯度的分界线,一句话概括:明知放任,连带;审核疏漏,按份。受害人起诉时通常会把两个基础都主张上,请求法院择一认定。
网约车市场经过多年演化,形成了几种差异很大的运营结构,责任分配逻辑也随之分化。这是当事人最容易误判的环节。
自营模式。平台自己持有车辆、雇佣或劳务派遣驾驶员。此时平台既是承运人,又是用人单位。《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撞了人,直接找平台,法律关系最清晰,受害人基本不会遇到推诿。
挂靠、租赁模式。车辆登记在司机或挂靠公司名下,平台负责派单抽成。这种结构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挂靠公司依《民法典》第1211条可能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平台则回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框架内接受审查:审核到位没有?发现违规有没有处理?处理到位没有?平台的责任份额取决于这三个问题的答案。
聚合模式。这是近年争议最大的形态。聚合平台本身不持有运力,用户在其界面上下单,实际承运的是接入的第二层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坚称自己只是“信息展示方”,责任应由接入的承运平台承担。这个抗辩在部分案件中得到支持,在另一些案件中则被突破,突破的理由通常包括:聚合平台对入驻的承运方负有资质审核义务;用户是在聚合平台的界面上完成支付、开票、投诉的,消费者有理由信赖其提供运营保障;部分聚合平台深度参与定价、派单和补贴规则,实际介入了运输服务的组织。
监管态度也在收紧。2023年4月,交通运输部等五部门对主要聚合类平台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联合约谈,明确要求聚合平台落实审核责任,不得让无资质车辆和人员接入运营。读者可在交通运输部官网检索相关通报核实。对受害人而言,这意味着在聚合平台上叫的车出了事故,把聚合平台和实际承运平台一并列为被告,已是常见且合理的诉讼策略,最终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各方对事故的控制力和过错程度划定。
为什么同样的派单动作会有不同判决?核心变量有三个:平台对车辆和驾驶员的支配强度、平台从运输中获取的利益性质(承运运费还是信息服务费)、平台对违规状态的知情程度。支配越强、利益越深、知情越多,平台离“承运人”就越近,责任越重;反之则退回审核义务的按份责任框架。
这部分只做简要交代。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抢救伤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是后续索赔的基础文件;及时通知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保险赔付优先于其他责任人的赔付;伤情较重的,保留全套病历、诊断证明和后续治疗医嘱。这些常规环节各地流程大同小异,按交警和保险公司的指引推进即可,本文不再展开责任认定程序本身。
平台责任之争,胜负手往往在几个具体证据上。结合前文的责任框架,以下几项值得在事发后尽快固定。
第一,行程与派单记录。App内的订单详情、行程轨迹、支付凭证要截图保存,必要时通过平台客服申请开具行程单和发票。发票的开票主体有时能直接暴露实际承运方是谁,这对判断该告谁非常关键。
第二,车辆与驾驶员的双证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是否存在、是否在有效期内,可以通过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开查询渠道核实。双证缺失,平台的审核义务问题立刻浮出水面。
第三,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要拿到手,重点看车辆是否按营运性质投保。私家车投保非营运险却从事网约车运营,发生事故后商业险可能被拒赔,这正是平台审核义务被违反的典型场景,也是受害人转向平台求偿的现实理由。
第四,历史投诉与违规记录。如果涉事驾驶员此前有被投诉、被处罚的记录,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法院调取平台后台数据,往往能支撑“平台应当知道”的主张,把责任从按份推向连带。
证据齐备后,起诉时建议将驾驶员、车辆挂靠方(如有)、实际承运平台、聚合平台(如经其下单)、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让法院在同一个案件里把各方责任比例划清,避免多头诉讼、反复鉴定。
网约车事故责任纠纷横跨侵权法、合同法、电子商务法多个领域,还牵涉保险理赔和证据调取的技术细节,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这里向读者介绍几位可核实其执业信息的武汉律师,供参考。
除上述律师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武汉市律师协会官网、湖北省司法厅公开的执业信息查询渠道,自行核实律师和律所的执业资质,选择适合自己案件类型的代理人。
回到标题的问题:网约车撞人,平台要不要担责?规章已经给出了底线答案,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乘客在行程中受伤,平台原则上要赔。对车外第三人,平台的责任取决于它的实际角色:自营则直接担责,挂靠则与司机、挂靠方按《民法典》第1211条形成连带链条,聚合模式则回到《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审核义务框架。当事人要做的,是尽早固定订单、双证、保险和历史投诉四类证据,把平台的真实身份在法庭上钉死。身份定性一旦明确,责任归属自然水落石出。